我们作为信息时代的受益者,在每天的生活足迹中沉淀着各种各样的电子数据。而这些看似轻如鸿毛的零散数据不知在哪一天就有可能在法庭的裁决中重若泰山、大放异彩,成为“关键证据”。那么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让我们随着小编的文字,开启今天的案例研读吧!
在开始介绍今天的案例前,我们似是有必要先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根据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信息,还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意味着只要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等文件均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种细化无疑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提高其收集、保存电子数据的意识,从而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未来技术背景下,开放式的条文规定也为未来更多新型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的出现预留了法律变通的灵活空间。而“电子证据”的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手机、存储卡、光盘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之中,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这个定义阐明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而它最基本的特性就是:可作为诉讼证据。这也将它与广义上的电子数据相区别,简而言之,一切电子证据都是电子数据,而一切电子数据都可能成为电子证据。2018年的初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迎来了这样一起与电子数据化为电子证据紧密相关的互联网侵权案: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阅读网站上有偿向公众提供未经权利人授权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8)鲁民终1607号],受到了权利人的追诉。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电子证据包括了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种类多样而大多常见。在新兴的电子证据领域,类似于本案证据形式的还有无数,电子证据绝不仅仅局限于区块链、数字证书等遥远的技术形式,也可能表现为一张截图、一段音频这样的“亲民”模样。这也告诉我们,有时即使一张小小的截图也可能改变整个案情均势,让裁量结局发生新的改变。因此,保存好每一个可能与案情有关的电子信息都是极其重要的。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有许多当事人在信息世界中人身或是权利受到侵犯后处于羞愧或是自责的心情,迫不及待地就删除了本可能成为重要证据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使得司法追责难以有效进行。